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3號原告 陳原吉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勝裕 間請求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即依原告所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之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