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宛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次、6月確定;上揭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6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MACANNA麥坎納品味休閒鞋士林店內,趁店員 余秀容 至該商店地下室倉庫取貨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展示架上每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之背包1個及余秀容所有、放置在上開商店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彰化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余秀容因上開商店大門聲響而察覺有異,隨即返回商店1樓查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之後陳宛琳並將現金4000元花用殆盡,將上開手機、背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交換遊戲點數,並將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損壞丟棄,且於104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陳宛琳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服飾店涉犯他案時,將余秀容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遺留在該處而為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秀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宛琳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頁、第44至47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0號卷第4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余秀容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0頁、第44至4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影本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7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第73至8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本件被告陳宛琳於犯罪時地,竊取告訴人余秀容所管領之背包1個及其所有之放置在上開商店休息室內之HT
C手機1支、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彰化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各1張、現金4000元)等財物,是核被告陳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足稽其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隨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猶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見偵卷第8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行竊過程、遭竊財物所有權之歸屬均可清楚陳述,且認知理解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違法及可責性,並無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難謂構成刑罰減輕事由,另斟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