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4月、8月、9月確定,受刑人上開所犯罪名,應可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宜由受刑人本於前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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