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和 雄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和雄 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侮辱公署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和雄與 陳禮 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林和雄拘役20日,嗣經林和雄提起上訴,林和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上開案件在本院第21法庭公開審理時,公然以「他(指陳禮)就是畜牲啊,我常常罵他畜牲,畜牲」等詞,辱罵陳禮。
二、案經陳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禮之證詞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和 雄固 坦承於101年3月28日在本院第21法庭審理時,有指稱陳禮就是畜牲,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人都是動物,伊只是表示個人之主張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本院公開審理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時,有陳述:「他就是畜牲啊,我常常罵他畜牲,畜牲」等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01年度他字第3537號卷第2頁),復有本院101年3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同上卷第15-20頁)可參,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101年3月28日開庭光碟,被告確有於當日開庭時,於本院第21法庭內陳稱「他就是畜牲啊,我常常罵他畜牲,畜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第21法庭之公開法庭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話語內容侮辱告訴人陳禮,乃屬公然狀態無疑。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以「畜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畜牲」係指「禽獸」,為罵人之話語,指人品格低劣,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
㈢、被告雖辯稱係個人意見的表達云云。然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本件被告陳述「畜牲」一語,已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侮辱公署罪,本院認尚屬不能證明(理由後述),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處斷,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名譽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此次又因與告訴人互有嫌隙,竟於本院另案公開審理二人之妨害名譽案件時,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心理之傷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和雄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第21法庭公開審理時,公然以「我們板檢是很毀累」、「我們那裡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非常毀累」等詞,侮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林和雄另犯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訊據被告 林和雄固 坦承有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第21法庭公開審理時,有陳述「我們板檢是很毀累」、「我們那裡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非常毀累」等詞,惟堅決否認有侮辱公署之犯意,辯稱:「毀累」是指亂七八糟、亂來的意思,當時是伊於法庭上意見表達而已等語。
五、經查:閩南語「毀累」一詞,於閩南語係指祖上累積盡毀於這一代之意思,係指揮霍之意。本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時,於審判長問其有何最後陳述時,答稱:「我說被告不一定是壞人,原告也不一定是聖人或者是善人,原告也不一定是好人,對不對,被告也不一定是壞人,我也做過原告,也做過被告,但是對付他這種亂槍打鳥,我有很多案件都不起訴,我都有呈上來,他就是亂槍打鳥,隨便...我們板檢是很『毀累』,我們板檢,我們那裡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非常『毀累』,也有專門不起訴的專股,也有專門起訴的專股」(見本院卷第39頁之勘驗筆錄),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說『毀累』,所指何意?)我是指他們很亂來的意思,是指該起訴不起訴,不該起訴而起訴」、「『毀累』就是很亂七八糟的意思」(本院卷第37頁反面、6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審判長法官要其陳述意見時,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不當,而向審判庭為否認犯罪所為之答辯,係其主觀上之單純表述。且閩南語「毀累」一詞用語,原係指揮霍之意,被告主觀上認『毀累』係亂來之意思,認「檢察官不該起訴而起訴」,應係否認犯罪所為之答辯,以提供合議庭斟酌之表述,係基於訴訟程序上防禦地位所為之陳述,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侮辱公署之犯意。
六、綜上,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侮辱公署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失察,遽予諭知被告有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