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徐筱芸
林奕甫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為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
9日、4月13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文書寄存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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