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雅選任辯護人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秋雅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下稱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群城 以營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連國 超、 江易 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群城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經查證人陳群城於警詢供述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以證人陳群城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於警詢與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經查:
1、證人陳群城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向 配姐 ( 佩姐 )購買K他命係因員警說別人已經承認有向配姐購買毒品,因警察說 連國超 已經講了, 伊才 講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卷第1573號第85頁,下稱偵一卷)。然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
連國超講他自己的,為何在警詢承認有單獨向佩姐購買毒品?證人陳群城又改證述:因為連國超說要陷害佩姐,因為有一次伊等去佩姐家住,有放5、6支摻有K他命的菸在桌上,佩姐就問那是什麼,伊等說是摻K他命的菸,佩姐就問施用的感覺,並拿1支去施用,之後有一次連國超向被告借錢,佩姐拒絕,連國超說下次出事情要陷害佩姐等語。然經檢察官訊問:你與佩姐沒有仇恨,既然是連國超要陷害她,關你何事?證人陳群城證稱:警察要伊照連國超的筆錄講。經檢察官訊問:為何你的筆錄講的購買次數比連國超多很多。證人陳群城證稱:伊沒有看到連國超的筆錄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102年5月16日製作筆錄時,並未看到連國超。經檢察官問:因為連國超那一天根本就沒有去警察局,所以那天你打從心底就是陷害被告,是否如此?證人答:好像是。再經詰以:你要陷害別人不會『好像是』,你那天是否打從心底要陷害被告?證人答:是(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是陳群城未看到連國超之警詢筆錄,且於警詢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亦多於連國超之證述次數,甚至是指證單獨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形,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警察要求照連國超之筆錄供述,顯不足採。
2、證人陳群城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於警局作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為第一次進玉井分局所以會有點緊張,然後就亂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另觀諸檢察官反詰問之內容問:第幾次來法院?答:蠻多次的。
問:是否緊張?答:緊張。
問:你去年8月12日去地檢署時是否緊張?答:緊張。
問:緊張就可能隨便亂講話,你是因為緊張所以才在警察
局講那些話嗎?答:是。
問:既然如此,我如何確定你今天緊張不會隨便亂講話?證人答(未答)。
問:你在警察局講那些話除了緊張之外,有無其他原因會
讓你的證詞前後不一?答:(未答)。
問:瞭解我的問題嗎?答:有。
問:你在警察局、地檢署都會緊張,你今天到庭也是緊張
,為何你的證詞都是前後不一,是何原因?答:上次也是,我是容易緊張。
問:除了緊張,有無其他原因?答:我確定是我誣告這位「姐姐」。(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顯見陳群城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除證述因緊張而亂講,即未提及有何原因而於警詢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則其證稱遭警察利誘而為不實證述等語,即有可疑。
3、證人陳群城另證述:警察要伊承認,若伊承認要將伊從被害人(被告之口誤)轉成證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壓力(見偵一卷第8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先證述係緊張而亂講,經交互詰問彈劾其上開緊張亂講之證述後(如上2),始改證述:警察說要伊說實話,要伊指認被告,就將伊轉成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然查:
⑴經本院交互詰問時,證人陳群城先證述是照連國超筆錄而
陳述:然經檢察官詰問其於102年5月16日製作筆錄時有無看到連國超?證人陳群城答稱沒有看到後,再經檢察官問:因為連國超那一天根本就沒有去警察局,所以那天你打從心底就是陷害被告,是否如此?證人答;是(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之後證人陳群城復證稱是警察要將伊轉為證人之脅迫(利誘之誤認)而為證述,然經檢察官質以:你自己都要陷害被告了,怎麼還需要警察說「別人已經講了,你講就可以轉為證人」來脅迫你?(如上1),證人即未回答(見本院卷一第85頁)。顯見陳群城證述其經警察利誘之情節,顯有可疑。
⑵況陳群城於102年4月12日為警搜索後即以被告身分至玉
井分局製作筆錄,釐清其施用、販賣及轉讓K他命之細節,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轉讓K他命連國超、陳慧珊、陳慧琳等人,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陳群城於102年4月1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已知悉其為轉讓愷他命之被告,並已認罪,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16日於警詢筆錄證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情節,係因警察利誘要轉證人 云云 ,顯然不實。
⑶佐以陳群城於本院證述:警察利誘是在第二次做筆錄時,
中間休息的時候,在做筆錄之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8頁),然陳群城102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並無中斷,亦即無所謂中間休息時間,且在筆錄一開始之問答,陳群城即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予以回答,有該次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1~40頁),則其證述遭警察利誘而為不實陳述之過程,顯不足採。
⑷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就陳群城所稱緊張、利誘之情
予以質疑詰問後,陳群城始改證稱於102年5月16日筆錄指認被告,是警察說要將伊關起來,是第2次做筆錄之警詢,第1次的警員沒有(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然就此遭脅迫之情,不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何其他壓力時未提及有此部分原因而為不實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詰問除了緊張有無其他原因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時,陳群城亦未提及有遭以羈押脅迫為不實證述之情(見本院卷一第81頁)。況陳群城證稱於102年4月12日並未經警察脅迫,而該次陳群城以被告身分詢問時,已供出其愷他命來源為被告(如下4),且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因認罪而請回,顯見陳群城已知悉其被告身分且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則其改證稱102年5月16日為警察以羈押脅迫為不實證述,亦難採信。
4、另證人陳群城固於102年4月12日於警詢時,陳述其持有愷他命之來源為向 玉井之 佩姐拿的,有其警詢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6頁),惟迄於102年5月16日第2次至玉井分局製作筆錄始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地、經過詳細回答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可查(見偵一卷第31~40頁),而陳群城既已於102年4月12日警偵訊問時,就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白,其嗣於一個月後之
102年5月16日至玉井分局製作筆錄,顯非第1次至警局,則其於本院證稱因第一次至玉井分局緊張而亂講等語,即難遽採。復觀諸其102年5月16日之警詢係員警一邊詢問,依據陳群城之回答而繕打,有該警詢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如僅係單純緊張,則受詢問者在無準備之緊張情況下,顯難臨時杜撰細節而陳述,則陳群城如何能就購毒經過予以詳細證述,是其辯以因緊張亂講而為不實陳述一情,亦不足採。
5、證人陳群城雖另證述:是因想到連國超說要陷害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然陳群城於偵查中就其於警詢為不實證述之內容已多所矛盾,如前1所述,其證述購買愷他命之次數及時地等內容亦較之連國超證述次數較多,部分為連國超所未提及,況其亦證稱:到玉井分局前並無與連國超講好要陷害被告。則陳群城於警詢時僅憑剛好想到連國超說要陷害被告,且亦未協議就何事陷害被告之情況下,即可供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告係購買愷他命之情節,故其所辯顯有可疑。復參以連國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未欠伊錢,伊亦未向被告借過錢,被抓當日(102年4月12日),伊被警察問完話換陳群城,陳群城問完話的時候,陳群城跟伊說有事情都推給被告,等一下問話,什麼人問伊什麼東西或從哪裡來的,全部推給被告,但未提到要如何串通推給被告,伊於警詢、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沒有照陳群城說的做,沒有故意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8~19頁),與陳群城供稱是因連國超借錢遭拒絕而由連國超提議陷害一情,顯不相符。另連國超雖證述陳群城向其表示要推給被告一詞,然因其於當日上午11時至12時55分於律師陪同下所製作警詢筆錄內容即已供出與陳群城共同前往玉井農會超市斜對面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情(見偵一卷第56~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有與陳群城至上開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則連國超既做完警詢筆錄,顯不可能於完成警詢筆錄後再與陳群城談及「等一下被問話推給被告」之情,故連國超此部分證述陳群城表示要推給被告之內容,尚難遽採。
6、至辯護人雖辯稱102年4月12日警察詢問被告毒品來源時,被告並未說出「配姐」,而是員警誘導所得等語。然查陳群城係於當日10時55分至11時52分、同日13時30分至14時32分製作警詢筆錄,且於第1次警詢後之46分37秒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問:你所持有之毒品K他命來源為何?你如果有毒品分他們吸食,你的來源為何?答:都是在玉井…。問:跟那個什麼佩姐?答:嘿!),有上開警詢筆錄、警詢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1、25頁、本院卷二第86頁),顯見陳群城亦非在中間休息後始供出上情。參以陳群城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其中陳群城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通話對象B註記為「女藥頭」、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玉井區,其中102年3月17日通話內容亦經陳群城詢問「你有在玉井嗎」,「我們人在玉井了」等內容等情,有該通信監察譯文可查(見偵一卷第13~20頁),此外,連國超亦於當日上午11時至12時55分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製作筆錄不久即供出與陳群城共同前○○○區○○路農會超市斜對面,向綽號「佩姐」購買愷他命,並提供聯絡被告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筆錄可查(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員警已因通信監察譯文得知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女性為在玉井地區之藥頭,及至詢問連國超,並得知玉井地區有「佩姐」及其手機門號之販毒者之證據資料,因陳群城供出在玉井拿的,故員警詢問是否為佩姐,再經陳群城答稱「嘿」之肯定表示,而該次警詢僅單純詢問陳群城之毒品來源後,並未詳加追問其購買次數,苟員警有何脅迫、利誘陳群城供出毒品上手,何以未立即追查此部分細節,故僅依上開詢問過程,亦難認陳群城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之情而不得做為證據使用。至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仍應依卷內證據認定之,併此敘明。
7、是證人陳群城警詢時,並未遭不法取供,亦非所指因連國超之要求,而為陷害被告之陳述,當時亦在無心裡準備下即遭詢問購買愷他命之情節,且未思及與被告之往來利益之心理壓力,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該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秋雅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群城行動電話通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陳群城與連國超偶爾來伊當時住處聊天,附表一編號5、6之時間,是來向伊購買南瓜,其他時間都是聊天、吃東西,來家裡面坐等語。
(二)然查:
1、陳群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另陳群城與連國超於102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渠等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陳群城於警詢時證述有於附表一1至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包1,300元之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交易時,還有 江易衡 在場,附表一編號3、5、6之愷他命交易時,有連國超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5~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購買毒品一般都是買1,300元,有跟連國超於102年3月17日、
4月9日合資購買毒品,由連國超拿錢,伊出面接洽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3、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⑴證人江易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3月6日9時許,
伊騎車出去買早餐時遇到陳群城,陳群城邀伊陪同至 宏恩 速食旁邊,後來被告從樓上走下來,伊坐在摩托車上看到被告拿1包東西即愷他命給陳群城,陳群城拿錢給被告,是揉成一團東西,伊不敢說那是不是錢,伊認得出來被告拿的那是愷他命,拿了東西就走了,並沒有上樓到被告住處,102年3月6日9時02分陳群城撥打電話給被告時,伊等剛到沒多久,同日9時11分陳群城撥打電話與陳慧琳時,伊等已經到太子宮了,要找陳群城的女友,後來回到伊家裡,陳群城就請 伊施 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6~128、134~136頁)。
⑵復參諸陳群城於當日上午8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內容
「B(被告):喂!A(陳群城): 姐仔 ,你人現在有在玉井嗎?B:有啊。A:等一下有方便下去找你嗎?B:
有啊A;我到了在打給你B:好」,同日上午9時02分許「A;喂,姐仔我到了。B:好啊」。同日上午9時11分許陳群城與陳慧琳所持0972***475號行動電話通話:「…
A(陳群城):我們到太子宮了,出來啦!B: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6頁)。而陳群城於出發前至被告住處之30分前先撥打電話與被告,僅詢問被告「有方便下去找你嗎」,於邀江易衡陪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陳群城復再撥打電話僅表示「姐仔我到了」,等待被告下樓後,被告未經陳群城明示即交付與陳群城1包物品愷他命後,陳群城與江易衡旋離開現場至太子宮,渠等於現場停留不到9分的時間,顯見非為聊天之目的而前往,證人陳群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是去找被告聊天一情,顯不可採;且足認被告知悉陳群城撥打電話之目的,即為購買毒品,始得在陳群城未明示之情況下,甫下樓與陳群城見面即交付1 包愷 他命與陳群城,堪認江易衡上開證述及陳群城於警詢中所述其是向被告購買1包1,300元之愷他命等情,足以採信。
4、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⑴102年3月15日下午2時7分陳群城撥打電話與被告內容「A(陳群城):喂!姐仔。B(被告):我在家。A:
我下去找你。B:好啊」;同日下午2時34分「B:喂!
A:姐仔我到了。B:好」;另同日晚上8時39分陳群城撥打電話與 朱柏謙 持用之0925***238號行動電話「…A(陳群城)有好康的要找你。B:好啊來啊!A:好我過去找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一卷第17~18頁)。
⑵而陳群城於當日晚上撥打電話與朱柏謙後不久,有將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轉讓朱柏謙使用等情,為證人陳群城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75號判決有罪,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疑,堪認陳群城於當日有取得愷他命,始得將愷他命無償與朱柏謙分享無疑。參以102年3月15日陳群城撥打電話與被告,亦僅單純詢問要去找被告,到達被告住處時,亦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表示到了,顯見依二人間默契亦知悉陳群城撥打電話之目的在購買毒品,兩人之對話始僅有簡單確認對話,足認陳群城於警詢中證述是向被告購買1包1,300元之愷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5、附表一編號3、4、5、6之事實:
⑴證人連國超於偵查中證述:伊有2次向「配姐」購買愷他
命,都是由陳群城打電話給配姐,伊在跟陳群城一起騎車去玉井農會超市○○○○○○路000號附近向配姐購買愷他命,都是到配姐住的地方,叫配姐下來,第1次於102年3月17日晚上10時35分左右,是買5公克,給配姐1,300元,愷他命放在陳群城那裡,伊要施用時打電話給陳群城,陳群城會分給伊施用,第2次是102年4月9日晚上9時30分,地點與第1次相同,也是購買1,300元,重量也是5克,都是伊出資700元,陳群城出資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手機有存被告的電話,號碼寫「配姐(音譯)」,好幾次陪陳群城到宏恩素食館時,陳群城從那個地方下來,口袋就拿著1包愷他命出來,陳群城要伊陪同去玉井的時候,到了那個地方,會借伊手機去撥打,陳群城都會說「姐仔,我到了」,伊有借錢給陳群城,陳群城會給伊K菸,就算是一起合資購買。於102年4月12日警詢時,員警有拿監聽譯文給伊看,伊有針對當時的情境來回答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說謊或陷害,102年5月24日至警局作第2次筆錄時,亦有看監聽譯文而針對內容照實講,偵查中有針對102年
3月17日及102年4月9日這兩次有照實講。102年4月11日晚上伊有陪陳群城去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陳群城向伊拿了1,300元至農會超市對面購買5顆南瓜是指5克的愷他命,拿完後,陳群城有做成香菸,拿了一根香菸給他女友。伊陪同陳群城前往宏恩素食館時,陳群城並沒有拿著一堆真正的南瓜,5顆南瓜有點大要怎麼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8、25~32頁)。
⑶而陳群城於102年3月17日下午4時56分撥打電話與被告
:「A(陳群城):喂!姐仔B(被告):嗯!A:你有在玉井嗎?B:有,但是我現在沒有辦法。A:是喔!沒關係。B:好,拜」,同日晚上10時13分被告撥打電話與陳群城「B(被告):喂!A(陳群城):姐仔!B:我等一下回去鄉下再打給你。A:好啊B:我現在到左鎮了,回去再打給你。A:好啊」;同日晚上10時14分陳群城撥打電話給被告未接通,同日晚上10時15分被告撥打電話與陳群城「A(陳群城):姐仔!B(被告):你有打嗎?A:我們人在玉井了,你到玉井在打給我。B:好啊。
A:好」;同日晚上10時26分被告撥打電話給陳群城「A(陳群城):喂!B(被告):不是要吃東西?東西買回來了,我在家。A:好啊」同日晚上10時31分陳群城撥打電話與被告:「B(被告):要好了,我買一下菸就到家了。A(陳群城):好」。同日晚上10時35分陳群城撥打電話給其女友陳○珊:「B:喂。A(陳群城):妳在哪裡?B:我們在號星(音譯)要走出去了。A:好啦!B:拜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8~19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陳群城與被告自下午4時56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31分止共計6通通聯(1通未接通),而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陳群城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將到家,惟同日晚上10時35分陳群城即打電話給女友確認所在,顯見陳群城與被告見面不到5分鐘內即離去,是被告及陳群城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次兩人相約至被告住處聊天吃東西,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復參以陳群城亦證稱有於當日與連國超合資購買愷他命一情(見(二)2),且對於此次撥打電話給其女友後,旋轉讓愷他命與其女友,而連國超亦在場一情,予以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675號判決可查,益徵連國超證述是與陳群城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300元之愷他命一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⑷另於102年4月9日下午5時10分陳群城撥打電話與被告
「A(陳群城):喂姐仔!B(被告):ㄟA:你那邊有金瓜嗎?B:有啊。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好」,同日下午5時44分許陳群城撥打電話與朱柏謙「B(朱柏謙):城仔怎樣?A(陳群城):我有看到你的車子,怎麼沒有看到你的人?B:在中山堂大便。A:喔!看到了」;同日晚上6時44分許陳群城撥打電話與連國超詢問楠西之天氣,同日晚上9時25分陳群城撥打電話給被告「A(陳群城):喂姐仔!B(被告):ㄟA;你那邊還有金瓜嗎?B:有啊。A;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拿。B:好」同日晚上9時49分陳群城撥打電話給其女友陳○珊「A(陳群城):妳現在在哪裡?B:我家。A:出來面對。B:
好啊」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20頁)。陳群城雖於本院證述是該2次通話是至被告之住處內購買2、3顆食用之金瓜,約7點多將1顆金瓜送朋友,朋友媽媽現場煮完覺得好吃,朋友打電話要伊過去後要求 伊代 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88、98~99頁),然如被告所述金瓜都是用塑膠籃一籃一籃的放著,則陳群城於4小時後之同日晚上9時25分第2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要購買2、3顆食用金瓜,豈會不知被告還有無剩餘食用金瓜,卻仍於電話中詢問「你那邊還有金瓜嗎?」之內容,且並未向被告表達因為煮完好吃而要代朋友購買之談話內容,況其僅因朋友表示要買金瓜,竟特別於晚上9時25分撥打電話後再從楠西香蕉山住處騎車到被告玉井區住處購買2、3顆食用金瓜等情,均與常情相違。 復佐 以陳群城於第1次撥打電話與被告後,即與朱柏謙相約 施用愷 他命(詳下述),又於同日晚上6時44分撥打電話給連國超確認楠西之天氣,顯見陳群城向被告取得所謂之「金瓜」後過1個小時,欲前往連國超所在之處,是陳群城稱拿金瓜回家分給朋友煮,朋友復要求代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參以陳群城對於第1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見面後半小時即撥打電話與朱柏謙見面,並即轉讓愷他命與朱柏謙一情,亦予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可查,另陳群城第2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表示要至被告住處後約20分鐘左右即前往其女友住處尋找女友,如扣除其由自己所在位置至被告住處之車程、被告住處至其女友所在位置之車程,顯見陳群城此次亦於拿取「金瓜」後旋即離開與女友見面,且非將「金瓜」帶回家交與朋友甚明,益徵被告於
102年4月9日2次購買「金瓜」一情,乃證人連國超所述之購買愷他命之代稱,是陳群城證述係向被告購買食用之金瓜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102年4月11日晚上10時5分被告撥打電話與被告「A(
陳群城):喂姐仔!B(被告)在家裡。A:我等一下過去。B:好好」同日晚上10時26分「B(某男接聽)喂!
A:我到了。B:好」;同日10時36分陳群城撥打電話與其女友陳○珊「A(陳群城):妳現在在哪裡?B:我家。A:出來。B: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一卷第20頁),由上開電話內容可知陳群城於晚上10時26分至被告玉井住處後,不到10分鐘即前往其女友住處,顯見被告與陳群城辯稱至被告住處聊天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陳群城就其撥打電話與其女友後旋轉讓愷他命與其女友一情,予以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經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查,是連國超於本院證述陪同陳群城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愷他命後,陳群城將一支愷他命香菸轉讓與其女友一情,與事實相符。
6、又連國超雖亦有2次出資購買愷他命,然此經陳群城、連國超證稱:是由陳群城出面接洽購買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25頁),故足認連國超縱有出資,亦是由陳群城取得後單獨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情無疑。
7、證人 沈英超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102年間與被告在伊父親之土地一同種植金瓜(南瓜),僅種一期,約102年3月間陳群城有向被告購買過南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1、160~161頁),然查:沈英超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另證人沈英超證述販賣南瓜所得扣除成本後不到1,000元並未分與被告,而是向被告表示就吃飯吃一吃就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與被告供稱有分得幾百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等語不符。另其證述:陳群城有一次至被告2樓之住處購買一袋約1、20斤,買2袋約20顆的南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163、165頁),亦與陳群城前開證述買2、3顆等情不符,況陳群城果係向被告購買20顆食用南瓜,顯有足夠之食用南瓜,何以需於102年4月9日2次向被告購買食用南瓜,足認證人沈英超之證述顯有偏頗被告之情,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本件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愷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且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甫認識陳群城未久,並非熟識,足見被告與證人陳群城均非至親,至多僅一般朋友關係,且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愷他命具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一販賣愷他命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時地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期間之情節,對國家社會所生犯罪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育有一女兒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條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上開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友人借予使用,所持用之手機業已壞掉而滅失等情,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1,300元之愷他命與陳群城,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又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供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群城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群城通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群城之犯行。辯稱:陳群城是朋友介紹認識,伊有兼職接睫毛,販賣身體乳液等美容品,當時陳群城撥打電話給伊是要向伊購買身體乳液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群城雖於警詢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各1,300元之愷他命,對話中提到乳液即愷他命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伊有一次與內褲( 黃國霖 )及其女友出去,聞得內褲女友身上有擦乳液,詢問去哪裡買,而得知被告在賣乳液,在102年2月24日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當日撥打電話後是去楠西找被告詢問身體乳液,因為伊要送乳液給女友,被告拿一小罐盒子裝的乳液給伊試用,後來伊才於102年3月1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乳液的事,並至被告住處購買1條130元之玫瑰香身體乳液,江易衡有陪伊前往,買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75~77、85、92、96頁),是陳群城此部分證述前後矛盾,應依其他證據認定其供述之真偽。
(二)而依陳群城下列撥打電話與被告之內容,102年2月24日晚上7時7分「B(被告):喂!A(陳群城):喂,姐仔,我內褲仔他朋友。B:內褲仔他朋友?誰?叫什麼名字?A:我… 阿城 。B:阿城喔!怎樣?你在哪裡?A:
在楠西,在家。B:我也在楠西。A:妳在楠西哪裡?B: 文龍 他家這裡。A:我等伊下過去打給妳」;同日晚上
7時24分「A:喂!B:ㄟ。A:我到了。B:好」。
102年3月1日晚上7時19分「A:我阿城,內褲的朋友。上次你拿給我試用的乳液還有嗎?B:有。A:你現在有在玉井嗎?B:有啊,你多久要過來拿?A:我現在要下去了。B:你是內褲他女朋友叫你來拿的嗎?內褲她老婆。A:對。B:好,你馬上下來。A:我到再打給你。
」、同年3月1日晚上7時32分「A:姐仔,我到了。B:好。A:你人現在在哪裡?B:我在素食館這邊。A:
那我馬上過去。B:你還沒到喔?A:我到玉井了,我馬上就到了。」,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15頁)。依102年2月24日之通話內容觀之,陳群城與被告通話之始需報出其係「內褲的朋友」,被告仍不知其人而詢問姓名,顯見陳群城證稱該次通話前未見過被告等情,堪予採信。另觀陳群城於同年3月1日到玉井時撥打電話與被告,仍需確認被告人在哪裡,經被告表示在「素食館這邊」,始前往之,亦足認該次為陳群城第一次到被告住處無疑。
(三)又證人 徐言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黃國霖於101年結婚,黃國霖綽號「內褲」,與被告是在伊還沒結婚前認識的,被告是伊先生朋友沈英超的女友,有在植睫毛、賣乳液,伊懷孕前曾向被告購買浪漫型身體乳液使用,在路上遇到伊小學及國中的同學陳群城時,經陳群城詢問乳液而留電話給陳群城,跟陳群城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找被告買,伊在102年4月警察找黃國霖驗尿,黃國霖向伊坦承有人請吃愷他命,但沒有講得很詳細,也不清楚陳群城有在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6~147頁)。是陳群城證稱經徐言庭曾經介紹向被告購買身體乳液等語,顯非無據。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陳群城於102年
2月24日與被告仍非熟識,於102年3月1日撥打電話與被告時,陳群城表示「我阿城,內褲的朋友,上次你拿給我試用的乳液還有嗎」等語,且經被告詢問是內褲的女朋友、老婆(徐言庭)要陳群城前往拿取「乳液」,陳群城回稱「對」等情,亦與陳群城與本院證述102年2月24日先拿試用品,而未購買身體乳液,於102年3月1日始向被告購買身體乳液一情相符。況當時被告及陳群城均不知悉遭通訊監察之情況下,被告仍特別詢問陳群城「是內褲的女朋友、老婆(徐言庭)要陳群城前往拿取嗎」等語,且徐言庭既不知悉陳群城有在施用愷他命,102年4月經警查獲前亦不知悉黃國霖之愷他命來源,則該陳群城與被告對話中提及「試用之乳液」、內褲的的女朋友叫陳群城來拿「乳液」,尚難認不知情之徐言庭介紹陳群城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四)另證人江易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3月1日伊開車載陳群城至被告住處,伊在車上,被告從住處走下來後,陳群城下車後有向被告拿一袋東西,伊沒看清楚是什麼,陳群城跟伊說去買毒品,伊有罵說「你叫我陪你來,你卻帶我來做壞事」,伊就沒和陳群城說話,之後陳群城才拿愷他命給伊,是從口袋拿一包夾鏈袋裝的愷他命給伊看,陳群城並有說買乳液,要到伊家時,陳群城從車上腳踏板拿出一罐乳液,伊不能確定陳群城拿出的愷他命是當時交易所得還是自己身上原先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0、123~125、129~132頁)。是依證人江易衡之證述可知陳群城於102年3月1日與江易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後,再返回江易衡住處時,自車上將乳液拿出,堪認該次陳群城確實有購買乳液。另陳群城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江易衡僅聽聞陳群城口述,並無法確認一情,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徐言庭及江易衡之證述,尚難認陳群城於警詢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已獲得補強。至證人徐言庭雖證述其使用身體乳液之時間即告知陳群城之時間雖與陳群城所述矛盾,然證人江易衡已證述該102年3月1日陳群城確有購買乳液,故亦難僅因徐言庭所述矛盾而認得補強陳群城警詢之證述。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陳群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群城之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證人陳群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是否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涉有偽證罪嫌,本院將依職權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臻嫺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新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幣)及數量││├──┼────┼───────┼───────┼─────┼──────────┤│1│陳群城│102年3月6日│臺南市玉井區中│1包1,300元│林秋雅販賣第三級毒品││││9時03分許│華路297號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群城│102年3月15日14│同上│1包1,300元│林秋雅販賣第三級毒品││││時3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群城│102年3月17日22│同上│1包1,300元│林秋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連國│時3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超合資,││││年伍月。未扣案販賣毒│││由陳群城││││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出面購買││││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群城│102年4月9日17│同上│1包1,300元│林秋雅販賣第三級毒品││││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群城│102年4月9日21│同上│1包1,300元│林秋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連國│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超合資,││││年伍月。未扣案販賣毒│││由陳群城││││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出面購買││││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群城│102年4月11日22│同上│1包1,300元│林秋雅販賣第三級毒品││││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格(新臺│備註││││││幣)及數量││├──┼────┼───────┼───────┼─────┼─────┤│1│陳群城│102年2月24日19│臺南市楠西區民│1包1,300元│││││時25分許│生路與中興路之│││││││路口附近│││├──┼────┼───────┼───────┼─────┼─────┤│2│陳群城│102年3月1日19│臺南市玉井區中│1包1,300元│││││時32分許│華路297號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