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簡字第27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39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諺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46分許、同年9月初某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64號「阿興檳榔攤」,徒手竊取店員 劉秀華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各1次,共得手現金2千元,復將之花用殆盡。
嗣經劉秀華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中所證失竊經過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原審漏未論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劉秀華達成以5千元和解之共識,並當庭交付2千元,餘額3千元亦另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原審亦未及審酌,均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認被告顯屬慣竊,且未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指摘原審漏論累犯一節,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前甫因竊盜案件(100年7月13日行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7月20日歸還所竊戒指,獲被害人原諒,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尚能積極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