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緣德 相對人 趙麗玲
林麗花 劉莉莉 施昭文 朱志宗 曾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自民國(下同)85年1月5日起,向聲請人承租使用保管箱,茲因聲請人保管箱業務現因規劃整修營業廳舍之故,擬自100年9月30日起,終止保管箱出租業務之服務,爰依相對人留存地址,分別通知相對人前來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等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劉莉莉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趙麗玲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二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1段459巷36弄47之13號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與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有別,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林麗花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二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與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三段367巷7弄6號」有別,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施昭文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一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一段2巷117弄6號」,與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巷2之1號」有別,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朱志宗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三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二段56號及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8」,與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新北市○里區○○路○段○○○號3樓之6」有別,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曾建銘無法送達之事實依據,係其所提出對相對人送達之回執信封影本一份為據,然上開回執信封,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12樓之7」,與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3」有別,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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