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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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惶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瓶(含瓶子壹個及包裝袋壹只,檢驗後總淨重捌點參伍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進惶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經檢驗前純質
淨重約7.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穿越車道經警攔查,而被告於員
警客觀上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相關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本案毒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犯行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係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為8.357公克),經鑑驗含愷他命之成分等節,有前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瓶子1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告陳進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惶明知Ketamine(即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上之「肯德基」,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微信帳號「qazwsxicloud」之人,購買重量約10餘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進惶違規穿越車道而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前開購入並裝於藥罐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其內毒品經警另以夾鏈袋包裝,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31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74號、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持有毒品罪嫌前,即主動自首並交出前揭裝有愷他命之藥罐1罐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之藥罐,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請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