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38號原告 簡仁豪
林乃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梁月媛 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台幣(下同)1,617,070元(計算式:1,272,070元+345,000元=1,617,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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