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額度內被
告得以現金卡提款、轉帳或向原告臨櫃貸款取用額度內之
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2年7月2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9,27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
上開貸款之利息計算,延滯前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延滯後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截至93年3月15日止尚積欠2萬2,439元未按期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及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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