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他 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聲請人 陳宜榛
陳紫翎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姿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 陳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陳宜榛、陳紫翎兼其法定代理人陳鳳姿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志威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判確定在案(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抗告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32,000元(計算式:720,000+72,000+12,000X12X10+12,000X12X10=2,232,000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則為1,000元,以上共3,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