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楊媄雲
被 告 陳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貳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告應補
繳裁判費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1,0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0元×12月÷
10%=1,080,000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
應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
三、本件訴訟標價價額合計1,0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