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彬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廖文彬犯罪所得原萃冷萃日式深蒸綠茶壹瓶、日式拉麵道豚骨拉麵壹碗、流沙貝殼麵包壹個、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因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萃冷萃日式深蒸綠茶1瓶、日式拉麵道豚骨拉麵1碗、流沙貝殼麵包1個、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14號被告廖文彬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1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原萃冷萃日式深蒸綠茶1瓶、日式拉麵道豚骨拉麵1碗、流沙貝殼麵包1個、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7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王佳霖 於同日17時10分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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