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正義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之金面協天廟前,因遭 李枝正 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李枝正,致李枝正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及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㈡案經李枝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枝正於警詢中;證人 陳玉堂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本票1紙。
㈤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本身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警卷第4頁)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表明具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將上開物品留置案發現場而未取回,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