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乃針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規定,本案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該條適用餘地,檢察官聲請並依該條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容有誤會或贅載,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