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吳志峰 相對人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兩紙,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卷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本院簡易庭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已逾3年時效等情,惟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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