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汪淑萍 相對人 林麗玲 相對人 李耀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9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又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發文日期)發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2元【計算式:14,860元×1/5=2,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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