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7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葉韋興
葉韋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1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韋興、葉韋陞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韋興、葉韋陞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金農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葉韋興、葉韋陞因細故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葉韋興、葉韋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姿蓉 、 游順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葉韋興、葉韋陞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葉韋興、葉韋陞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被移送人葉韋興、葉韋陞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