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原告 黃梅芬
余玉琦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再審被告 余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㈠當事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7頁);另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3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34至36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8954號收狀日期戳可按(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此亦為再審之訴合法與否之要件。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而所設之限制。故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案件中係主張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被繼承人 余聰明 血緣上之兄弟,以及再審被告於80年7月間任意提示之私人存摺有個人提款記錄,即恣意論斷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借款100萬元之債權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前開發生於00年0月間之100萬元借款債權,竟受到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明顯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均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存續期間內之借款債權無論有無特約,竟均受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明顯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於程序上理應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上有無包括該筆不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之債權亦受到擔保之約定,但未予調查即逕行認定,故而亦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經核其尚非屬以同一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當然擔保於約定期間外已發生而未清償之債權,然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系爭於80年7月間之100萬元借款債權,竟受到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明顯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於程序上理應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上有無包括該筆不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之債權亦受到擔保之約定,但未予調查即逕行認定,故而亦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再審判決、原二審判決關於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1年北重他字第17394號」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存在及維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1年北重他字第17394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即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及第四項「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部分),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余聰明於81年11月18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與再審被告之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1年北重他字第17394號)不存在受擔保之債權。
㈣就前項土地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1年北重他字第17394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併予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余聰明開代書事務所,需要業績,於80年7月25日告知伊有人要跟他借錢,因而向 伊遊 說出錢,伊答應出借100萬元,即從伊之銀行、郵局帳戶各提領60萬元、40萬元,交付以銀行及郵局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余聰明。惟經過三個月以後,借款之人還清100萬元,然余聰明未返還伊100萬元。 嗣伊 向余聰明催討,余聰明稱擬將房屋出售還款,惟因房屋訂價過高難以出售,余聰明乃於81年11月18日開立到期日為84年11月17日之本票予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又上開本票到期後,伊基於兄弟之情,且房屋內尚有伊父親及四弟居住,才未立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是以現在已發生之特定債權倘為當事人所約定一定範圍內所生之債權,其為擔保債權固屬當然,若不屬該一定範圍內所生之債權,則一經當事人約定,亦非不能列入擔保範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五版,第2頁參照)。
四、經查,再審被告與余聰明之間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係屬存在,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所認定,而就前開附於該案之原審卷宗內即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54號卷第38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第48、4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所載之擔保債權,雖然未為總括之記載(即記載「擔保過去、現在以及未來發生之債權」等字句),然於前開約定書及登記謄本上均具體明載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84年11月17日」,於本院提示並請兩造表示意見時,經再審被告表明在再審被告與余聰明之間,僅有該清償日期為84年11月17日之一筆100萬元債權之情。是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日期84年11月17日」之債權,即係屬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依前開說明,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雖係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起始點81年11月18日以前,但該筆特定借款債權既經余聰明及再審被告約定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得列入擔保之範圍。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被繼承人余聰明間10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於余聰明與再審被告81年11月18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18日到111年11月17日)時即已存在,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該條之規定有間。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於程序上理應審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上有無包括該筆不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之債權亦受到擔保之約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及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業經本院如前認定所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六、至於再審原告於書狀中另爭執系爭1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明顯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云云,惟本院既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陳之再審理由,業如前述,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從予以重新自行認定,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