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黃國重 相對人 張春景
張春來 張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發現新證據提起民事再審,為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異議人、 吳如福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吳如福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對上開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收據,並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880元、土地測量費4,150元,而裁定異議人及吳如福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吳如福未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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