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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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2號原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賴協成 律師被告 林國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吳文哲 律師被告 廖雅妍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108年度簡字第1208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6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訴勝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甲○○與被告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年1月至103年3、4月期間某3日,在臺中市之汽車旅館,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3次。被告乙○○並於103年11月9日,為被告甲○○產下一女林○薰。嗣被告乙○○於107年12月2日,因與被告甲○○就感情問題談判發生爭執而持水果刀刺殺被告甲○○,被告甲○○因此送醫救治,原告始悉上情。而被告二人前因妨害家庭罪遭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523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被告二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皆己認罪。
二、被告二人自103年起即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期間長達5年。被告乙○○於106年間即多次以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騷擾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被告甲○○對被告乙○○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後,原告對被告甲○○、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被告乙○○近期又於108年6月1日又連續撥打電話騷擾原告,致使原告及原告之子備感恐懼不安,被告乙○○犯後態度惡劣,自應對原告負精神損害賠償甚明。原告是大學畢業,從事行銷,月薪資如鈞院所調取所得資料所載。爰向被告甲○○與被告乙○○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
(一)對原告主張之通姦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甲○○是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乙○○高職畢業,現從事房屋代銷,目前沒有工作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102年1月4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與被告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3年1月至103年3、4月期間某3日,在臺中市之汽車旅館,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3次,被告乙○○並於103年11月9日,為被告甲○○產下一女林○薰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告二人妨害家庭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與非配偶之被告乙○○為姦淫行為,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行銷;被告甲○○是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被告乙○○高職畢業,現從事房屋代銷,目前沒有工作,為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名下有土地二筆加計投資財產價值約為22,854,95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1,344,494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969,588元;被告甲○○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加計投資財產價值約為:47,345,14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申報20元,但投資所得3,420,506元;106年度薪資得申報薪資269,600元加計投資所得為2,159,576元;被告 廖雅研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財產價值約為3,408,140元;107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106年度薪資所得申報105,867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2人長期交往甚且生有一女,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8月27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刀假執行,經核手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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