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
又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是本案既經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今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雖告訴人非法定上訴權人,但因上開判決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法當事人均不得上訴,故縱本院將告訴人之上訴意旨轉請當事人檢察官參酌,檢察官亦無從提起合法上訴以資補正。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