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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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及本院85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案殘刑,初於90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8月15日)再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則因前揭各罪嗣經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澄清路交岔口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1支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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