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懷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懷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追求 王曉薇 未果,對告訴人 張振浩 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