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訴人 蘇献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蘇玉霜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6萬3,800元(23,865×12×10=2,863,800),應徵裁判費2萬9,413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尚有餘額1萬4,157元未據繳納;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86萬3,800元,應各徵裁判費4萬4,119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尚有第二審裁判費餘額2萬1,235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4,119元,未據繳納,合計應補繳裁判費共7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