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相對人 黃韻庭 (即黃 蔣玉霞 之遺產管理人)
簡志芳 翁光輝王彩珠 (即 李風義 之繼承人) 丁福財 肖麗平 魏英 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韻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志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光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李王彩珠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福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肖麗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魏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王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黃國華負擔。相對人丁福財、魏英、肖麗平、李風義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翁光輝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簡志芳、黃韻庭(即黃蔣玉霞之遺產管理人)提起上訴,嗣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王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103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64,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稽,上開測量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213,103元(計算式:1,149,103+64,000=1,213,103),應由相對人黃韻庭(即黃蔣玉霞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九即109,179元(計算式:1,213,103×9%=109,1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簡志芳負擔百分之四即48,524元(計算式:1,213,103×4%=48,524),相對人翁光輝負擔百分之五即60,655元(計算式:1,213,103×5%=60,655),相對人李王彩珠(即李風義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2,131元(計算式:1,213,103×1%=12,131),相對人丁福財負擔百分之二即24,262元(計算式:1,213,103×2%=24,262),相對人肖麗平負擔百分之一即12,131元(計算式:1,213,103×1%=12,131),相對人魏英負擔百分之一即12,131元(計算式:1,213,103×1%=12,131);另相對人王賀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88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