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洲選任辯護人詹立言律師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拾萬元之本票各壹張(票號不詳,發票人: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亞洲養生館之負責人,因認甲○○騷擾亞洲養生館之小姐而妨害營業,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亞洲養生館店長乙○○以電話通知甲○○至亞洲養生館後,丙○○即夥同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甲○○帶入店內之小房間,藉其人數上之優勢圍著甲○○,使其無法離去,並由丙○○及其中1名男子先後徒手毆打、腳踹、持煙灰缸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丙○○復向甲○○恫稱:「如果你要跑,我就把你當小偷打死」、「你沒給我寫,你媽機巴(臺語)我不會給你走」、「我們店裡打給他死」等語,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丙○○為確保甲○○不再妨害店內小姐上班,並要求甲○○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以及扣留甲○○之身分證,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迄至甲○○簽立本票後,始於翌(5)日凌晨0時40分許任由甲○○離去,並於同日稍晚由乙○○通知甲○○至亞洲養生館取回身分證。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不含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丙○○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當天在店內小房間裡作帳,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才出去看,看到店內客人和告訴人在打架,其就去勸架;其沒有打告訴人或把告訴人帶到小房間裡,也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其當天有喝酒,是後來聽錄音才知道自己當天有對告訴人講難聽的話等語。
三、經查:㈠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亞洲養生館之負
責人,105年1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亞洲養生館店長乙○○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嗣後前往亞洲養生館,並在店內遭人毆打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及乙○○證述確實。又告訴人該日遭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4日當天是養生館
的乙○○打電話要其過去,其大約晚上11時30分許到那邊,去到店裡面的會議室,被告是坐在辦公桌那邊,被告說其恐嚇他們店裡小姐,不讓小姐上班,要將其當作小偷來辦,其有遭被告以酒瓶壓著頭、徒手毆打、以腳踹,還有以煙灰缸毆打其頭部;後來其要求上廁所,就在廁所裡偷開錄音機錄音;在廁所的時候也有人站在門口,其跑不掉;後來被告有找其他人過來,有1個男的從樓上走下來,被告另外打電話叫了2個男的過來;被告和該名從樓上走下來的男子都有對其動手毆打,另外2名男子圍在其旁邊,乙○○則是一直在旁邊勸架、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了;後來被告說其恐嚇店裡小姐,要求其簽本票,說如果再到店裡鬧,被告就會向其追討本票上的錢;其第1張是簽10萬元,被告說太少,又叫其寫
1張面額100萬元的,被告打電話叫來的2名男子有教其怎麼簽本票,其有在本票上寫金額、簽名及蓋手印,但沒有寫發票日和到期日,簽完後該2名男子就把本票拿走;被告還有扣住其身分證,說要確認身分後再返還;其在養生館大概待了1個多小時被告才讓其離去,離開時間是翌(5)日凌晨0時40分左右;其後來有拿回身分證;後來乙○○要其去拿本票時,其沒有去拿,想說直接提告,到時候從法院拿回來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4-60頁)。乃證稱其於105年
1月4日晚間11時30分因乙○○通知而前往亞洲養生館,被帶到店內之會議室,遭被告及身分不詳之男子毆打、圍住,並遭被告脅迫,而無法離去,又在被告之要求下簽立2張面額各1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其身分證亦遭扣留,於翌(
5)日凌晨0時40分許始得離去,嗣後並經乙○○通知而取回身分證。
㈢又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結果(施暴者代號A男,受害者代號B男,其餘均僅以男、女表示):
「A男:拉進來,不要給他走,我不給他走。進來,進來,進來。……你們小姐先過去……你就看我辦事咩。
女:我們已經跟他說,你不要自己再表演啦。
A男:我表演還不夠,我自己表演才夠。
……
A男:不用,怎麼跟他講。欺負你,他媽欺負到我身上來你,我不曾這樣打過人嘛。
女:好了,夠了沒,夠了沒,真的夠了,夠了。
……女:你……他的手臂,自己會受傷咩。
A男:幹你娘,怎樣。
B男:(哀嚎聲)。女:好了。
B男:(哀嚎聲)。
……
A男:操,他叫我小姐不要做。女:沒有,沒有,沒有,好了,好了,好了,好了,真的好了。
……
A男:恐嚇我小姐,幹你娘,你當我店裡還不多,媽的。女: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
A男:什麼好了齁。女:拜託,我拜託你。
B男:(哭泣聲)。女:不要,不要,你真的不要,真的不要,真的不要。
A男:他沒有揍,我看不慣。男:……給他住院。
……
A男:他來我店裡又偷東西。
……女:不要打了,不要打了。我跟你講真的不行。(尖叫聲)。
A男:操,什麼叫不要打。男:什麼叫不要打。
B男:(哀嚎聲)。
A男:再誒。
B男:(哀嚎聲)。女:阿弟啊(音譯)不要啦,拜託。
B男:(哭泣聲)。女:拜託啦。
B男:(哭泣聲)。男:操。
(重擊聲)女:你幹什麼?
B男:(哀嚎聲)。
A男:叫什麼,人很機巴(台語)。
……女: 阿洲 (台語),拜託啦,拜託啦。
A男:操。女:阿洲,阿洲(台語)。
男:師父我來。
女:不要啦。
……男:操你媽給我簽喔。
A男:順樓趕快寫喔。……你沒給我寫,你媽機巴(台語
)我不會給你走,操你媽的,你再跟我亂,我才跟你拿。
A男:操你媽,當作我們店裡他媽好欺負的。男:10萬元整。
男:後面要寫5月25。
……
A男:他欺負小姐,還罵我,我不欺負他,我還沒事的話,我不挺小姐,他媽的誒。
……
A男:我們店裡打給他死……。男:你有帶證件嗎?男:簽名一下,簽名一下(台語)。
B男:帥哥。男:身分證。
B男:我不會來亂了,我絕不會來亂。……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真的不是故意的。
……
A男:有簽嗎(台語)?我看一下,他來弄我才跟他拿,
他沒有弄我不會跟他拿。幹,有沒有簽100萬?……100萬幹你媽誒(台語),給他簽100萬。媽的我店裡搞給他亂的。不處理就不處理,媽的讓我發脾氣,我都出面幹他的。……操你媽的。
男:這比較好寫,100萬嘛。
……
A男:操你媽給我見血。
B男:對不起,對不起。
A男:你以後敢不敢來亂?
B男:不會。
……
A男:手印給我印一印,操你媽的。日期給我寫下去,今
天幾號?……
A男:你敢再來亂,我就跟你討這筆錢(台語)齁;你如
果沒(台語)……你如果沒有來亂,這件事情沒有事,你就不要來亂。
B男:不會來亂。
……
A男:你再來跟我亂,再來門口跟我說小姐不能上班,你媽的票就去找你囉。
男:什麼叫小姐不能上班?
A男:他就這樣講咩。女:沒有啦,沒有啦。
A男:操你媽機巴(台語)。
(重擊聲)
B男:(哀嚎聲)」(見本院訴卷第20-26頁背面)顯示錄音檔案中之B男遭限制行動自由,受A男及其他男子毆打而發出哀嚎聲,A男並以「你沒給我寫,我不會給你走」、「我們店裡打給他死」、「你敢再來亂,我就跟你討這筆錢」等語脅迫B男,並要求B男「簽10萬」、「簽100萬」。 佐以 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後供稱:勘驗錄音檔中的A男蠻像其聲音,聽起來其當天有因為小姐的事情教訓告訴人,其是要保護員工安全,可能用錯方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頁、第27頁),以及證人即亞洲養生館會計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案後證稱:錄音中講「你們小姐先過去」、「你就看我辦事咩」、「我表演還不夠,我自己表演才夠」的是被告的聲音等語,堪認上開勘驗內容中之A男為被告,B男為告訴人,而被告確有毆打、脅迫告訴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再據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與不詳男子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先後對被告稱「簽10萬」、「簽100萬」、「身分證」、「你再來跟我亂,再來門口跟我說小姐不能上班,你媽的票就去找你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佐以乙○○事後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告訴人稱「證件在亞洲櫃檯,明天下午到公司拿。本票在我這,過幾天幫你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3頁),亦顯示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簽立1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並扣留告訴人之證件。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有據。
㈣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晚上是其打電
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店內美容師,因為其電話是開擴音,所以店內其他客人就聽到對話內容,後來告訴人來到店裡,店內客人看不慣告訴人的行逕,就在大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並毆打告訴人,被告聽到爭吵聲才從辦公室出來勸架,並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天也沒有簽任何本票,只有簽立字據保證以後不再騷擾美容師,字據上沒有本票之字樣;其還有撿到告訴人的身分證,後來也還告訴人了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背面、第38-39頁、本院訴卷第60-6
6頁)。然證人乙○○自承:其不認識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客人,並非常客,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64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毆打告訴人之A男先後陳稱「恐嚇我小姐,幹你娘,你當我店裡還不多」、「當作我們店裡他媽好欺負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顯係以亞洲養生館之負責人或所有人自居,衡情當非出自於偶爾光顧之客人。且A男毆打告訴人,另1名女子在場勸架時係稱:「阿洲(臺語),拜託啦,拜託啦」、「阿洲,阿洲(臺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頁背面),顯示勸架之女子認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且稱呼該名男子為「阿洲」,與證人乙○○所稱係不認識之客人毆打告訴人等情,顯有不一。再者,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曾要求告訴人簽立1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且證人乙○○事後亦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告訴人稱「證件在亞洲櫃檯,明天下午到公司拿,本票在我這,過幾天幫你處理」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此為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所知悉。若告訴人在場僅有簽立不再騷擾店內小姐之切結字據,字據上又無本票之字樣或憑票支付一定金額之文字,告訴人、被告或證人乙○○間,當不致於誤認為本票。是證人乙○○向告訴人稱「本票在我這,過幾天幫你處理」等語,當係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支付票據,而非證人乙○○所稱之切結書。從而,證人乙○○前開證述,顯與事實、常情不符,多有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仍應以告訴人所指內容較為可信。
㈤從而,告訴人因乙○○之通知前往亞洲養生館,並在會議室
內遭被告及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限制行動自由約1小時,期間遭被告及其中1名男子毆打成傷、脅迫,嗣應被告要求簽立本票,並交出身分證後始行離去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卷附錄音檔案之結果可知,被告於錄音之始即稱「拉進來,不要給他走,我不給他走」而開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後並接續辱罵告訴人,並可間歇聽見重擊聲及告訴人哀嚎聲,經在場另一名女子多次勸阻停手後,被告仍稱「我不曾這樣打過人」、「他沒有揍,我看不慣」、「我們店裡打給他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第24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外,於上開勘驗內容中,除有女子之聲音不斷勸架外,未聞被告有何勸阻衝突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其是看到店內客人和告訴人在打架,才去勸架,並沒有打告訴人或把告訴人帶到小房間裡等語,與事實不符。再據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與不詳男子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確有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並脅迫追討債務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並未強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刑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以私行拘禁以外
其他帶有強暴、脅迫性質之不法行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將告訴人帶入亞洲養生館之會議室內,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限制告訴人不得離去,時間長達1小時,自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又依前開錄音勘驗結果,被告先後向告訴人稱「他叫我小姐不要做」、「恐嚇我小姐」、「來我店裡又偷東西」等語,應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妨害養生館營業並為擔保告訴人不再犯,始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乃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係因乙○○之通知始前往亞洲養生館,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顯示,乙○○於過程中均係在旁勸架,並未參與強暴、脅迫,亦無事證顯示乙○○自始即知悉被告找來告訴人係為剝奪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是應認乙○○非屬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傷害犯行,且傷
害行為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之一,二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算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妨礙店內小姐上班,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在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受限制之期間,另以徒手、腳踹、持煙灰缸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其傷害舉動,並非實行限制行動自由時所附隨之行為或必然手段,當具有另以此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且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之傷害犯意,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另論以傷害罪責,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處斷。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店內小姐、妨害營業,未能理
性處理,竟擅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並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圖以私刑解決糾紛,漠視法律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施強暴、脅迫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執詞推諉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
㈡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逼使告訴人簽立面額10
萬、100萬之本票各1張,係被告不法強制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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