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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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森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劉森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轉讓禁藥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局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34頁),是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轉讓禁藥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縱有不該,惟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禁藥罪雖均構成累犯,惟尚均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1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轉讓禁藥供他人使用,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手段、動機,並考量其從事採摘藥材工作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扣案物,均與本案轉讓禁藥無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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