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盛輔佐人林杏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炳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關於「右足踝截肢」之記載,應更
正為「右足踝近乎截肢」;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置現場,並於警方知悉其駕
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第8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已將過失致重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車道中直行車輛先行,並應看無來往車輛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徒增被害人身心驚嚇與疼痛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行為,勇於承擔刑事罰責,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實際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失語症,並因多重性腦中風而受輔助宣告之健康狀況、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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