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1號聲請人 宋庭葦
宋柔霈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倪文玫 聲請人 宋照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乙○○、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聲請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戊○○允許其等拋棄繼承權,是否對其等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本院為調查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函請聲請人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丁○○於函到10日內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留有債務表示意見,聲請人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丁○○於110年2月23日具狀表示被繼承人並無遺留債務云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遺有2筆不動產及8筆投資,總價額為3,256,017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未有任何遺債,又留有遺產3,256,017元,堪認聲請人乙○○、甲○○聲請拋棄繼承權明顯對其等不利,聲請人乙○○、甲○○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乙○○、甲○○係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使其等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戊○○允許其等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其等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聲請人乙○○、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之女即聲請人乙○○、甲○○之拋棄繼承權聲請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乙○○、甲○○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丁○○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丁○○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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