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聲請人 吳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文賢法官梁玉芬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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