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青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青芬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麗 」之成年女子設置六合彩賭局(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且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賭客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供賭客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透過電話傳真下注簽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起至104年6月13日間,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傳真賭博訊息至「阿麗」之上開號碼,向「阿麗」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倍;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倍;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阿麗」所有,而與「阿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04年6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經李青芬同意搜索上開居處,查扣其所有,用以賭博之六合彩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青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六合彩簽單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號碼申設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賭博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簽賭六合彩為賭博雖性質上仍係處分自己財物,然仍對社會所造成之一定危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當場賭博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