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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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梁錫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錫信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錫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法拍屋事件,要求本院提供該案成果圖未果,即每天均前往員 林簡易庭 3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靜坐或在辦公室內站立,經本院人員勸離都不肯離去。被移送人於104年10月13日15時23分許再度至員林簡易庭逗留,並於同日15時33分進入3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嗣經員林簡易庭法警 周玟 計勸離無效而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周玟計 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周玟計於警詢證述略以:從被移送人進入員林簡易庭圍牆,一直到進入3樓辦公室之期間,伊曾多次告知被移送人,因其之前有滋擾本院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若無事洽公,請其離開,然均勸阻無效,被移送人一直不願離去等語。由上開證述可知,被移送人固有在上揭時、地,經本院人員多次勸離,仍未立即離去之情形,然被移送人於本件之行為,僅是進入本院可供公眾自由進出之辦公大樓,雖未理會本院法警勸離之言語,但未見有何反抗、吼叫、阻擋或干擾、影響其他公眾洽公之行為、且亦未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而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亦無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等情;亦無任何停留該處致影響該處辦公功能之情形。是被移送人本件之行為,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情事,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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