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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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蘇芳葳 被告 張暄翎 即 張晋嘉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孟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晋嘉積欠其信用卡費及消費借貸款,嗣張晋嘉死亡,被告為張晋嘉之繼承人,爰依其與張晋嘉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借據(系爭借據)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晋嘉遺產範圍內給付張晋嘉積欠之71萬5,4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查,觀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受理申請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司促卷29頁),及系爭借據第1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34頁),可知原告與張晋嘉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為張晋嘉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受理張晋嘉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原告之中山分行,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