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文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思源路路口,欲左轉進入思源路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告訴人 廖文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化成路方向直行,因路口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告訴人廖文建前方車輛與告訴人廖文建均隨之煞停,然後方之被告陳楷文則因煞停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廖文建車輛,致告訴人廖文建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 貝克氏 囊腫、左膝半月板損傷、左側大腿四頭肌萎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文建告訴被告陳楷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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