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憲自民國103年2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友人處飲用米酒約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犯行,原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1年,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不思悔悟,於103年4月3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該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經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然被告對於檢察官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毫不珍惜,而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2月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