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肇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肇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肇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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