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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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兆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因該毒品(屬於違禁物)已附著於包裝袋,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林兆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2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與文和橋路口,為警方查獲時,當場查扣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殘渣袋確含有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