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王紹田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吳蕙蓉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詹舒婷 訴訟代理人 楊仲秋
詹進永 王安明 律師 王得州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王安豊華 訴訟代理人 郭天放
郭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先位之訴駁回。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北橋 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北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戊○○新臺幣59,187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千分之3由乙○○、甲○○○連帶負擔,餘由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戊○○於以新臺幣19,729元為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甲○○○如以新臺幣59,187元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與被繼承人王北橋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王北橋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乙○○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嗣於民國108年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確認戊○○對於被繼承人王北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繼承人王北橋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乙○○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後戊○○復於108年5月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乙○○、被告甲○○○(下稱甲○○○)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衡諸乙○○變更前後之聲明及戊○○提起之反請求,均關涉被繼承人王北橋之遺產分配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並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乙○○就戊○○對於被繼承人王北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主張,為戊○○所否認,致乙○○在繼承分配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關涉乙○○所得分配遺產數額之財產上利益,應認乙○○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㈠被繼承人王北橋於106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
目欄」所示之遺產,乙○○、甲○○○為被繼承人王北橋之父母,依法本有繼承權。而被繼承人王北橋雖曾於91年12月19日與戊○○為結婚登記,但雙方並未曾舉行公開之儀式,亦無兩名以上之結婚見證人,並不符合當時結婚之法定要件,雙方之婚姻關係並不存在,戊○○非屬合法繼承人。倘認戊○○並無繼承權,則乙○○與甲○○○間,尚能自行協議分割,即無併予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倘認戊○○有繼承權,然兩造多次協商,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實有依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又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北橋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乙○○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方符公允。
㈡⒈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8、29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王北橋婚前所購置,非屬婚後財產。⒉被繼承人王北橋生前購買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30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大陸房地)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係以被繼承人王北橋婚前財產變賣之價金支付,此部分價值,應予扣除。⒊被繼承人王北橋婚前尚有投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股票,此屬被繼承人王北橋之婚前財產,應全額扣除其價值。⒋被繼承人王北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婚前存款原有1,037,631元、兆豐銀行帳戶於結婚時亦尚有91,824元餘額,惟均用以支應婚後債務,至其死亡時,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有8181元,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視為婚後債務計算。⒌102年間,乙○○曾贈與被繼承人王北橋160萬元,此為被繼承人王北橋無償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價值,應予扣除。⒍於扣除上開婚前財產價值後,被繼承人王北橋之剩餘財產應僅為20,797,609元(乙○○書狀誤載為20,784,706元,見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卷,下稱4號卷,卷㈡第183頁)。而戊○○婚後財產項目則為如附表三「財產項目欄」所示,扣除戊○○主張應扣除之婚前存款、保險及以婚前財產支付之不動產價金1,180萬元等之財產價值後,剩餘財產尚有27,140,192元,其剩餘財產顯然較被繼承人王北橋為多,應無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餘地等語。
㈢⒈先位聲明:確認戊○○對於被繼承人王北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
在。⒉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王北橋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乙○○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⒊駁回戊○○之反請求。
二、戊○○主張:㈠其為被繼承人王北橋之合法配偶,雙方婚姻關係有效存在,
關於被繼承人王北橋所遺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希均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
㈡其與被繼承人王北橋結婚15年有餘,婚姻關係中,其陪伴被
繼承人王北橋多年,且代為照顧被繼承人王北橋之父母,至親至孝,打理其生活起居,使其無後顧之憂,對家庭的付貢獻甚多,自得依法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其婚後財產僅約948,604元,被繼承人王北橋剩餘財產則為44,029,377元,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差額半數應為21,540,386元{計算式:(44,109,377元-948,604元)÷2},並訴請被繼承人王北橋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㈢聲明:⒈駁回乙○○之訴。⒉反請求乙○○、甲○○○應連帶給付其21
,540,38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關於反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主張:㈠無論戊○○與被繼承人王北橋婚姻關係存否,其均肯認戊○○對
於家庭之付出及貢獻,惟雙方於協商遺產分割事宜時,無法達成協議。又戊○○經濟富裕,雖無急於變賣遺產之需要,惟甲○○○年邁且經濟拮据,為便於其日後維持生活,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優先。
㈡被繼承人王北橋所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8、29之
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王北橋之婚前財產,不得計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範圍等語。
㈢聲明:駁回乙○○之訴及戊○○之反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王北橋與戊○○之結婚登記日係91年12月19日,嗣被
繼承人王北橋於106年1月3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乙○○及 王安豐華 均為被繼承人王北橋之父母,為法定繼承人。而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8、29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北橋婚前所購買,非屬婚後財產,戊○○婚後財產項目則如附表三「財產項目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餘額證明單、不動產估價報告、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108年8月26日回函、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108年9月3日回函、新光人壽108年8月29日回函、全球人壽108年8月28日回函、戊○○保單投保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107年度婚字第358號卷,下稱358號卷,卷㈠第8至11頁;4號卷㈠第253頁、第57至134頁、第301頁、第333頁、第339至341頁、第303頁、卷㈠第169至171頁;358號卷㈡第63至77頁;4號卷㈠第267至269頁),堪信為真實。
㈡乙○○主張戊○○無繼承權,惟為戊○○所否認。又兩造各自主張
被繼承人王北橋、戊○○於106年1月3日現存之財產,有部分應扣除之婚前及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然為他造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戊○○有無繼承權?⒉戊○○反請求乙○○、甲○○○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1,540,38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⒊被繼承人王北橋遺產之適宜分割方法為何?茲說明如下:
⒈戊○○有無繼承權?⑴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被繼承人王北橋與戊○○為結婚登記日即91年12月19日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2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
⑵經查,被繼承人王北橋與戊○○為結婚登記時,於其所憑以辦
理之結婚證書上蓋章之證婚人己○○、介紹人丙○○,均有參與其在海產餐廳所舉辦之喜宴,當時被繼承人王北橋之多名同事亦共同參加該次喜宴,該次喜宴有裝設喜字的霓虹燈,且賓客在席間會向被繼承人王北橋及戊○○敬酒向其恭喜,並要求被繼承人王北橋與戊○○喝交杯酒等情,有證人丙○○、丁○○、己○○到庭證述明確(見358號卷㈠第239至251頁、第365至369頁)。足見被繼承人王北橋與戊○○於結婚時,確曾以宴客、現場裝設喜字及喝交杯酒等方式,舉行定式禮儀,且在場賓客及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己○○、介紹人丙○○,均得認知其所參與之宴客,係為敬賀被繼承人王北橋與戊○○結婚之儀式,堪以認定被繼承人王北橋與戊○○業於91年間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二名以上之證人見聞,該二人之結婚,應屬有效成立。
⑶從而,被繼承人王北橋與戊○○間既存有合法之婚姻關係,戊○
○對於被繼承人王北橋死亡時所遺之財產,依法自有繼承權。乙○○先位主張戊○○無繼承權云云,難認有據。
⒉戊○○反請求乙○○、甲○○○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1,540,3
8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⑵戊○○之婚後財產項目為如附表三「財產項目欄」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戊○○主張存款、保險部分,應扣除婚前保單及存款價值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存款餘額證明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等件在卷足稽(見358號卷㈡第49至55頁、第63至77頁),應屬有理。
⑶戊○○另主張如附表三「財產項目欄」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嘉
興街房地)應扣除其購買時以婚前財產支付價金之價值1,180萬元云云。惟查,戊○○雖曾於婚前即89年4月28日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並因此獲取價款1,180萬元,嗣嘉興街房地係戊○○於93年1月28日以約5,447,000元(計算式:5,328,000元+119,000元)所購買等情,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信義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交屋稅費用算表、嘉興街房地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稽(見358號卷㈠第385至392頁),然而,戊○○出售羅斯福路房地及購買嘉興街房地之時間,相隔3年有餘,期間實無法排除戊○○將所得價款轉投資股票或保險等項目之可能(婚前投資部分已扣除),且由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購買嘉興街房地之價款,係以出售羅斯福路房地之同一筆價款支應,其主張應扣除1,180萬元之婚前財產價值,自屬無據。
⑷被繼承人王北橋確曾於94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婚前財產即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地出售,並因而獲得價款16,853,801元,嗣於同年7月7日將其中1,400萬元匯出,用以支應購買系爭大陸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4號卷㈡第151至160頁),佐以被繼承人王北橋購置系爭大陸房地之時間,與出售婚前房地之時間相近,堪認上開情事為真正。是以,該1,400萬元款項,既係被繼承人王北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自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大陸房地之價值計算,應先予扣除以婚前財產支應之款項數額1,400萬元,方符公允。
⑸被繼承人王北橋雖曾於結婚時即91年12月19日曾投資持有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公司股份,惟於其死亡時,仍持有相同名稱之股份,僅餘博達、皇統、統合等三家公司之股份,持有股數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5、6、23所示,其餘公司股份已未持有,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現存之全部股票係被繼承人王北橋婚前財產之延續或變形。是就上述博達、皇統、統合公司之婚前持有股份數額,因被繼承人王北橋死亡時,仍持有相同之公司股份,此部分婚前財產價值,得認屬婚前財產之延續,而予扣除其價值。然其餘婚前持有而於死亡時已未持有之公司股份價值,則難認係婚前財產之延續,自不得扣除該價值。再者,乙○○雖曾於102年間匯款160萬元予被繼承人王北橋,惟父母子女間關於金錢之給付原因不一,縱有給付金錢之情事,亦非當然具贈與關係,而乙○○就其曾與被繼承人王北橋就該筆款項成立贈與關係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繼承人王北橋係於102年間受領該筆款項,迄其死亡時即106年止,已逾約4年時間,乙○○並未證明該筆160萬元款項現尚存在,其辯稱應扣除該筆無償取得之財產數額云云,難認可採。此外,被繼承人王北橋結婚時即91年12月19日,於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帳戶雖分別存有1,037,631元、91,824元之存款餘額,惟被繼承人王北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得領用帳戶存款以支應生活,乙○○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王北橋有以上述帳戶存款清償何筆婚後債務,其辯稱被繼承人王北橋曾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而應上開存款餘額之金額,應視為婚後債務云云,尚難採信。
⑹承上,本院認定戊○○現存之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前財產價值
後,為26,014,588元(詳細扣除及計算方式,請參見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否扣除婚前財產價值、理由及扣除後之價值欄」),而被繼承人王北橋現存之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前財產價值後,應為26,132,961元(詳細扣除及計算方式,請參見附表四「扣除後之價值欄」)。是以,被繼承人王北橋之剩餘財產略多於戊○○118,373元(計算式:26,132,961元-26,014,588元),戊○○得請求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59,187元(計算式:118,373元÷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係以108年5月8日家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算(見4號卷㈠第22頁),故其併請求應給付金額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⑺從而,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王北橋之
其他繼承人乙○○、甲○○○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於
主文第4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⒊被繼承人王北橋遺產之適宜分割方法為何?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
○備位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六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相關因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先位請求確認戊○○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乙○○、甲○○○連帶給付21,540,386元暨遲延利息,於主文第4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戊○○雖就反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此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乙○○、甲○○○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戊○○之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乙○○備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北橋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價值乙○○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01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暨其孳息1,199,206元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0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暨其孳息8,181元03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暨其孳息兩筆人民幣定存各人民幣42萬元,以106年1月3日匯率折算新臺幣為:1,950,000元04億光股份204股暨其孳息9,373元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05博達股份1,530股暨其孳息1,530元(乙○○書狀誤載為15元,見358號卷㈠第145頁)06皇統股份1,888股暨其孳息1,888元(乙○○書狀誤載為1,642元,見358號卷㈠145頁)07太子股份339股暨其孳息3,525元08華固股份20股暨其孳息1,214元09新光金股份834股暨其孳息6,546元10遠百股份146股暨其孳息2,336元11原相股份40股暨其孳息2,708元12新世紀股份59股暨其孳息151元13聯鈞股份5,480股暨其孳息717,880元14晶睿股份109股暨其孳息9,145元15松騰股份99股暨其孳息3,890元16昱晶股份40股暨其孳息768元17健喬股份198股暨其孳息24,019元18鈺緯股份1,132股暨其孳息40,469元19鐿鈦股份3,000股暨其孳息451,500元20合一股份98股暨其孳息3,312元21IET-KY股份2,099股暨其孳息173,377元22宜鼎股份1,049股暨其孳息89,689元23統合股份500股暨其孳息1,860元24久元股份18股暨其息840元25啟碁股份163股暨其孳息14,197元26福貞-KY股份329股暨其孳息11,268元27高力股份115股暨其孳息6,417元28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2523,805,680元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9同上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號之1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246,400元30大陸地區廣州市○○區○○路000號17樓建物所有權暨該建物座落土地使用權利(粵房地權證穗字第0120021814號)35,401,950元(兩造就編號28至30之不動產價值合意部分,請參見358號卷第235頁)1.由戊○○取得。2.戊○○應分別補償乙○○、甲○○○各8,850,488元。(計算式:35,401,950元÷4)附表二: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01乙○○4分之102戊○○2分之103甲○○○4分之1附表三: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編號財產項目基準日即106年1月3日之價值戊○○主張應扣除之婚前財產價值本院認定應否扣除之婚前財產價值、理由及扣除後之價值01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22,615,363元1,180萬元不可扣除(無法認定為同一筆)02華南銀行帳戶存款76,253元21,616元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54,637元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91,795元(戊○○書狀誤載為1,279,471元,見358號卷㈡第39至41頁、第53頁)668元(戊○○書狀誤載為261,236元,見358號卷㈡第39至41頁、第55頁)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191,127元04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款717,483元546,963元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170,520元05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款94元06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F0000000)42,424元4,374元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38,050元07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F0000000)474,100元51,768元可扣除(婚前保單價值,見358號卷㈡第65頁)扣除後:422,332元08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M0000000)556,282元127,823元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428,459元(戊○○誤算為:429,459元,見358號卷㈡第41頁)09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GJ0000000)135,709元39,638元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96,071元10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AQA137820)27,968元1,816元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26,152元11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NCAB13830)375,292元106元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375,186元12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NCAB13950)375,292元106元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375,186元13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NEA937340)375,292元106元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375,186元14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1,279,471元261,236元可扣除(兩造不爭執)扣除後:1,018,235元總計27,242,818元扣除後之總價值:26,014,588元附表四:
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王北橋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編號項目價值扣除後之價值01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暨其孳息1,199,206元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暨其孳息8,181元03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暨其孳息兩筆人民幣定存各人民幣42萬元,以106年1月3日匯率折算新臺幣為:1,950,000元04億光股份204股暨其孳息9,373元05博達股份1530股暨其孳息1,530元婚前持有股數5,500股大於現存股數,故全部扣除。扣除後價值:0元。06皇統股份1,888股暨其孳息1,888元婚前持有股數888股。扣除後價值:1,000元。07太子股份339股暨其孳息3,525元08華固股份20股暨其孳息1,214元09新光金股份834股暨其孳息6,546元10遠百股份146股暨其孳息2,336元11原相股份40股暨其孳息2,708元12新世紀股份59股暨其孳息151元13聯鈞股份5,480股暨其孳息717,880元14晶睿股份109股暨其孳息9,145元15松騰股份99股暨其孳息3,890元16昱晶股份40股暨其孳息768元17健喬股份198股暨其孳息24,019元18鈺緯股份1,132股暨其孳息40,469元19鐿鈦股份3,000股暨其孳息451,500元20合一股份98股暨其孳息3,312元21IET-KY股份2,099股暨其孳息173,377元22宜鼎股份1,049股暨其孳息89,689元23統合股份500股暨其孳息1,860元婚前持有股數相同,故全部扣除。扣除後價值:0元。24久元股份18股暨其息840元25啟碁股份163股暨其孳息14,197元26福貞-KY股份329股暨其孳息11,268元27高力股份115股暨其孳息6,417元28大陸地區廣州市○○區○○路000號17樓建物所有權暨該建物座落土地使用權利(粵房地權證穗字第0120021814號)35,401,950元扣除婚前財產價值1,400萬元。扣除後價值:21,401,950元(計算式:35,401,950元-1,400萬元)總計40,137,239元扣除後之總價值:26,132,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