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陳秋雪經本院為如下量刑後,認其所為之罪刑評價已屬相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審酌被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26日中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衣物,且於遭被害人 蔡佩圻 察覺、阻擋後,仍當場與蔡佩圻拉扯,欲行離去,所為實無可取。被告竊行已經監視器錄得大致過程,且當場遭發覺,事證甚明,然其於犯後竟仍編稱是店員小姐不給其結帳,又即改稱其是忘記結帳,態度不佳,無從輕量刑之理。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前因強盜罪行入監,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竊盜罪行入監,於10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佩圻,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