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許明宗經本院為如下量刑後,認其所為之罪刑評價已屬相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凌晨,在新竹縣湖口鄉之處所內,持自備鑰匙竊取如附件所示之汽車1台,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先前有多項竊盜罪行及執行紀錄,又因毒品案件甫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上開汽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所持上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但其並未扣案,且現在存否未定、下落不明,況以其價值與宣告沒收後所需進行之國家執行程序成本相較,顯不成比例又有違訴訟經濟,堪認其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亦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