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智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前案與本次被告所涉之犯行兩者保護法益不同,罪質有別,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 詹智成 借錢花用遭拒,便以折疊刀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部及頭皮受有多處撕裂傷,傷口面積遍及整個頭部,且告訴人傷口均經縫合治療,可見被告下手非輕,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欠缺尊重法治之精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傷害之部位、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折疊刀1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未經扣案,無其他證據佐證現猶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僅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上開物品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