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調驗人口,」補充為「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5月16日20時許通知林明村至土城分局驗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被告林明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明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明村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村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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