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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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均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47公克、驗餘淨重1.0210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周均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均瑋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6月20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0日新北檢兆盛106毒偵3790字第323336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書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106年4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包含於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範圍以內,且施用毒品之地點亦均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域,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件為別一犯罪之情況下,應認檢察官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而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8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1日新北檢兆盛106毒偵3896字第332695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印文1紙附卷可憑,足見本件係屬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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