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淨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3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OM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利用電腦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聯絡,委由上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5日23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魚名:老皮、身高/體重/年齡/罩杯/資本資料:155/41/27歲/B杯、價格/時間/次數:1.5K/70分鐘/0.3S、2K/70分鐘/0.5S、2.5K/70分鐘/1S、注意事項:注意衛生、適合美腿控、變裝控、美眉會盡量達到你的要求…介紹人:MO
MO、LINE:tien678」之訊息,並張貼裸露胸部之清涼照片,足以引誘、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甲○○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網頁內容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
㈡、貓都論壇網頁資料3張。
㈢、LINE對話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OMO」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查被告上開訊息自106年8月5日23時57分許即刊登於網路,迄至同年8月7日及15日分別為警查獲為止,依上說明,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917號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辦意旨書認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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