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紫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紫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賴碧鄉 與被告業於民國103年
7月4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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