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明煌於民國90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於91年3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9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9月20日晚上11時前之某時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煌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猶第4度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案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酒醉嚴重,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