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3號原告 徐松 被告 王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皆在臺灣地區,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並禮讓之,即貿然右轉往仁愛路2段方向行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遂以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經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106年6月9日至108年7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167元,扣除強制險理賠33,837元後,為8,330元。
2.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4個月,而必須看護照顧,以我國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2千元計算,故請求4個月看護費24萬元(4個月×30日×2,000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6年6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6年7月1日手術,106年7月4日出院、106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4個月,總計5個月不能工作,當時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故薪資損失計12萬元(5個月×24,000元)
4.交通費用:⑴原告搭計程車自新北市林口區之住家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單程距離5.4公里,共往返4次,每次往返車資需347.5元。外加1次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桃園紀念長庚醫院就診,單程距離4.6公里,往返一次車資需307.5元。以上費用共1,697.5元(347.5元×4+307.5元)。⑵原告自新北市林口區住家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單程車資100元,往返一次車資需200元,共17次,車資3,400元。
⑶以上計程車費用總計5,097.5元(1,697.5元+3,400元)。
5.機車修理費40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韌帶斷裂,造成原告及家人生活造成很大影響,1年多不敢騎機車,膝蓋總是有腫脹感,久坐久站膝蓋都疼痛不適,關節組織液抽水承受巨大疼痛,抽取積水後曾暈針無法行走返回住處,正常紅綠燈速度經常跟不上行人穿越的時間,常常走走停停,使用拐杖長達3個月,半夜也時常被疼痛吵醒,頻繁需靠止痛藥才能入睡,因為膝蓋不便也影響自信心,求職也不如以往順利,備受質疑,以往熱愛的健身鍛鍊皆無法完成,不能陪小朋友跑步、運動,不能長時間陪家人外出,生活影響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不承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是要右轉,
而且被告有打方向燈,是原告超速從被告右後方來因而撞到被告。事發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說他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但是他煞車煞不住。被告跟原告並不是併排,原告是從後面撞到被告,不然為什麼原告的機車會衝到前面去,因為紅燈變綠燈,所以原告的機車衝很快。
㈡原告受傷去醫院,被告去看原告,原告坐在椅子上,原告的
丈母娘笑著跟被告說是皮肉傷,診斷紀錄也寫皮肉傷,被告以為是皮肉傷沒有事情,後來過兩天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賠償他急診的錢,之後又打來要被告賠他薪水,說他一個小時120元,後來又跟被告說他要再檢查,檢查完又說他韌帶斷了要開刀。被告認為原告本件車禍只有受到皮肉傷,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被告有意見。原告只有皮肉傷,經過沒多久,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就愈來愈多,而且是原告撞被告的。被告本來要求警方調監視器,但警察說沒有拍到。本件事實是原告撞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項請求。
㈢後續的復建費用為何原告不請求強制險理賠,是不是沒有復
健?如果原告真的有復健,拿出證明,被告立刻賠給他,請原告拿出收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遭其右後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否認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節: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本件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106年6月9日)警詢之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我當天駕駛自小客車,沿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內側」(有打方向燈),要右轉仁愛路,對方與我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也許因為B柱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並沒有發現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右轉動作之際,便與該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前,我未發現對方,不知道會發生危險。碰撞後我立即停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車輪)與機車發生碰撞,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我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20公里等語;原告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當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與我同向要右轉仁愛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在中間車道,當時我有注意到該自小客車(餘光看到)右前車頭有凸出來之情況,接著才打方向燈,我發現之際我向右閃避的動作,但是為時已晚,還是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前我有發現對方,在我左前方(10點鐘方向)約1公尺處。我不清楚當時我行車速率多少,我只知道我是跟著車流在走等語。有當天兩造警詢談話紀錄表2份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偵審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再觀諸上開刑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8、11、12至13、16、17頁;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5至39頁、第45、46頁),可知文化二路往中華路方向有二快車道及外側有一慢車道(快慢車道間有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可證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行駛於中間之快車道上,原告駕駛機車係行駛於外側之慢車道上。是被告欲右轉仁愛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之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於外側慢車道上之原告駕駛之機車先行。則被告未遵循上開規定,即自中間快車道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0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7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卷第31至33頁】。故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則詳後述)。
㈡關於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一節: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8紙為證,並稱:車禍當天於醫院急診當時,只有照X光,沒有照超音波,急診當時醫院認為骨頭沒有問題,所以就讓原告回去,第二天,原告發現膝蓋無法動,膝蓋開始血腫,去看復健科,復健科的醫生用超音波才診斷有積水,是在車禍的第二天診斷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復健科是診斷出血腫,當時有問醫生,醫生跟原告說診斷證明書上面的挫傷跟擦傷是包含韌帶這一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經核原告所提8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如下:
⑴106年6月9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醫囑:於106年6月9日8時17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6年6月9日10時離開急診」(見調偵字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⑵106年6月10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醫囑:病患曾於106年6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宜休養2週」。(見調偵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
⑶106年6月14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傷科)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挫傷」、「醫囑:病患曾於106年6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調偵字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
⑷106年7月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囑:病患於106年7月2日住院,106年7月3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6年7月4日出院,復原期間須膝部可調式支架及枴杖使用,休養參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病患曾於106年6月13日、6月20日至桃園分院門診治療」。(見調偵字卷第57頁;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
⑸106年7月4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醫囑:病患曾於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調偵字卷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
⑹106年10月2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囑:病患於106年7月2日住院,106年7月3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6年7月4日出院,復原期間須膝部可調式支架及枴杖使用,休養參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劇烈運動,續復健壹個月,病患曾於106年6月13日、6月20日至桃園分院門診治療」。(見調偵字卷第59頁;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
⑺108年3月22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1.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2.左膝關節積水」、「醫囑:病患於108年3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⑻108年7月8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1.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2.左膝關節積水」、「醫囑:病患於108年3月22日、108年7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
3.而後十字韌帶受傷,常見於機車族車禍意外。韌帶斷裂後的立即症狀是24小時內會出現關節血腫,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無法行走。又膝關節韌帶斷裂,很難在第一時間的理學檢查或X光檢查立即檢查出來。比較保險的是在關節腫脹消退一些時候再做一次詳細的檢查。以上有本院職權於「KingNet國家網路醫藥」平台查得之資料可參照(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2頁)。是原告陳稱其於106年6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雖經該院為X光檢查,但當日未發現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其後關節血腫就診,才經診斷發現等情,應堪採信。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車禍翌日(106年6月10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就診時,即經診斷有左側膝部關節血腫之情形,後續於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20日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門診,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其後因此於106年7月2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同年月3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時間上接密,依上開說明,應堪認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及購買膝護具費(5,000元)共計42,167元一節,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41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影本附於本院訴字卷第55至96頁),經核並無不合,堪認為真。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4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為24萬元(4個月×30日×2,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均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並其所需看護期間為何。且原告陳稱其無法提出醫囑需人看護以及看護期間之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27頁)。則原告此項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106年6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於106年7月1日手術,106年7月4日出院;又106年10月2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需休養4個月,故其總計5個月不能工作,當時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故薪資損失計12萬元(5個月×24,000元)一節。經查:
1.依前開106年6月10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6月10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建議宜休養2週。前開106年7月4日、106年10月2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2日住院,106年7月3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6年7月4日出院,休養3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劇烈運動。是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15天(車禍當天+14天+3個月)。
2.又原告陳稱其於106年6月間任職momo物流人員,平均薪資約24,000元,因本件車禍意外休憩6個月,現任職某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提出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暨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見調偵字卷第45至46頁),其上記載原告於該公司富邦momo林口倉擔任理貨員,106年3、4、5、6月份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5,771元、22,800元、26,969元、6,528元,106年4月至106年5月之平均薪資為24,296元。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原告於106年3月間確實受雇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並加保,及於106年7月6日退保(見本院限閱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3.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3個月又15天(即3.5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84,000元(24,000元×3.5月=84,000元)。
㈣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計5,097.5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單據為證明。經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醫囑於術後復原期間須膝部可調式支架及枴杖使用,休養3個月並避免粗重工作、劇烈運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其確實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至醫院就診之必要。
2.次查,自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之住家至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單程車資約70至85元;自原告上開住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單程車資約150至225元。此有大都會計程車資計算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4頁)。而因原告未能提出其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之單據,則僅能以最低費用計算其此項損害。至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間,則有免費交通車可搭乘,有該醫院網頁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8頁),故原告主張自林口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1次而受有307.5元車資之損害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即難認可採。職是,經核對原告前開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上所載就醫日期,原告稱於106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1日往返其住家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共4次,於106年6月10日至106年10月5日往返其住家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共17次(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並無不合,是原告計程車資損失應為3,580元〔150元×2(往返)×4次=1,200元;70元×2(往返)×17次=2,380元;1,200元+2,380元=3,58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400元一節。經查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配偶,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是上開機車既非原告所有,則該機車受損之被害人即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且此並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6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9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陳稱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學歷為上海理工醫用電子系,於民國98年間來台結婚生子,自由職業,106年間任職momo物流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因本件車禍意外休憩6個月,現任職某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2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07頁);被告為28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77歲。又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初中畢業,已經退休,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再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107年度有薪資所得40萬餘元;被告107年度有股利、利息等所得2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等財產,資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稱允適。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279,747元(42,167元+84,000元+3,580元+15萬元=279,747元)。
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參。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之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於外側慢車道上之原告駕駛之機車先行,而自中間快車道貿然右轉所致,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左前方之原告車輛業已準備右轉,並顯示方向燈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此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在中間車道,當時我有注意到該自小客車(餘光看到)右前車頭有凸出來之情況,接著才打方向燈,我發現之際我向右閃避的動作,但是為時已晚,還是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發生車禍前我有發現對方,在我左前方(10點鐘方向)約1公尺處。我不清楚當時我行車速率多少等語,有警詢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1頁)可資證明。且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囑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0767號鑑定意見書可參照(見調偵字卷第66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茲審酌上開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故應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279,747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3,798元(計算式:279,747元×80%=223,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34,617元(33,837元+780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108)個理字第121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強制險理賠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89,181元(223,798元-34,617元=189,181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8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