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鄭朝雄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7時1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6公里路段,而由主線道往左跨越穿越虛線至○○○區○○○道之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8年8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9月30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車輛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因前方道路縮減或槽化線,車輛行經此處須變換車道,如果依照員警舉發上訴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那系爭車輛不僅跨越槽化線,甚至直接撞上隔音牆。但是影像顯示上訴人已下匝道。上訴人合理懷疑,員警一般處理的只是平面道路的交通事故,對於○於○區○○○段快速道路根本不熟悉,所以才把匝道虛線誤判為道路縮減。今上訴人提行政訴訟最主要是台64線20.4公里,警方是依什麼規定要上訴人變換車道路,是警告標誌,還是此處道路縮減或有槽化線,但是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是欲加之罪嗎,還是認為上訴人學歷不高不懂,且未打方向燈和被上訴人所稱危險駕駛,根本和此次的訴訟毫無關連云云。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一節,詳予論述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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